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时间 2013-09-10 10:29:15  来源:银监会网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0]101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107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

    ()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

    ()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第九条  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

    第十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

    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第三章  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会,并抄送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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